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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目:法制
分  目: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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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案

    1993年3月26日,原告台湾伟丰股份有限公司因海运货物交付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第一被告台湾中原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香港金捷货运有限公司,并申请先予执行。1993年2月,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从台湾基隆港装运两个装有鞋料的40英呎集装箱,运至原告投资在广东东莞的厂家,并支付了全程运费。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未给原告签发提单,而将货物运至香港交第二被告转运。第二被告因与第一被告之间有旧债务纠纷,遂将该批货物委托香港联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至深圳赤湾港,并要求联通公司签发了收货人为第二被告属下公司人员名称的二程记名提单,至使原告在内地投资的厂家无法提货而停产待料。广州海事法院调查后认为,第二被告不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收货人。鉴于原告在内地的厂家已停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原告提供了担保后,于4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申请。由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按来料加工货物的进口手续提取了货物。

    台湾汉威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内地投资企业东莞振鑫鞋材有限公司、台湾胜机企业有限公司及其内地投资企业深圳西胜电器有限公司、台湾约琪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内地投资企业上寮顾亚工艺制品厂、台湾广勤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内地投资企业南海广亚百叶窗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前案第一被告分别签有海运合同,亦发生与前案性质相同的纠纷,均于1993年4月8日分别起诉前案第一、二被告,并申请先予执行。在各原告提供担保后,广州海事法院于同年4月12日裁定准许申请。4原告在内地的投资厂家均顺利提到货物投入生产,避免了损失的扩大。

(吴南伟)
赖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