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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目:海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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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生产工具”,系指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供本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机械设备、加工工具、农机具、仪表仪器以及用于维修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等(不包括各种汽车、汽车底盘、摩托车等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按到岸价格计算,下同)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应向进口地海关申报并提交开业证件,经海关核准,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者接受国外或港澳地区亲友赠送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小型生产工具,应事先向县以上(含县级)侨务部门申请,进口地海关凭其批件核放。物品进口时,接受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

    第四条 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所的检疫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第五条 经批准接受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应于批准之日起半年内运进;除因情况特殊,并经进口地海关批准予以延期的外,逾期原批件即失去效力。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