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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私人与单位合资建房签证的规定》
(1983年4月22日)
为有利于新建住宅实行“六统一”的有关规定,一九八三年一月八日市委常委会议决定:“以后任何机关、单位不能与私人合伙建房,以防止出现弊端。”在此之前,有部分单位经批准与私人合资建房,但至今仍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审查签证手续。为处理好公私合建房屋中的遗留问题,按照我委穗基(1982)169号《关于私人建房审批和管理的补充规定》的精神,对公私合建房的签证作如下规定:
(一)私人与单位合资建房,以改造危房和解决合资者居住困难为目的,限于作住宅使用,不准改变使用性质,五年内不得转手出卖或变相出卖,如有特殊情况(如批准出国),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二)合资建房的规模,按市委穗字[1981]80号和我委穗基〔1982]169号文的规定控制。合资建房的投资和分成,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协商,私方应不能索取高价。
(三)合资建房,产权情况(包括众墙关系)必须清楚,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产权人已故,先办妥继承手续;但如属危房,产权系由直系亲属继承,且征得共同继承人的一致意见,并有单位、街道或公社的证明,可以原产权人名义先给予签证,以后再到公证处办继承手续。木屋改建的房屋要办妥房产登记后,方给予签证。
(四)房屋产权人不在本市(在外地或国外)委托代理人办理合资建房的,必须提供合法的委托证明。
(五)私人宅基地旷地,不得作旧房面积处理,原宅基地与现上盖分属不同管业人者,暂不给予签证。
(六)房屋建成后的天面上空发展权,原则上归合资者共有,如一方要求独有,且征得各方同意时,须在合约上说明归属,但归属的一方以后原则上不准在天面上空加层,如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进行加层时,要适当补回基础及承重墙、柱的价款给对方。合资建房今后的修缮问题,按房管部门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处理。
(七)在市房管局房管发[81]第240号《关于私人合资建房给予签证问题报告的批复》发出前,实际上是以私人与单位合资形式建房,以及在240号文发出后私人与单位合资建房,而未到区房管局办理签证的,如要求补办签证手续,经审查符合各项规定的,给予补办签证;不符合规定的,另行专案处理。
(八)私人与单位合资建房的合约,符合报建管理和房屋管理的政策、规定,经签证后生效,受法律保护。今后合资者必须履行合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约。如弄虚作假,违反政策和规定的,市房管局不办理签证;已建成的,不承认其产权。
(九)签证费的收费标准,按该工程总投资的千分之三收取,投资额不足1万元的,按千分之四收取,其费用由合资建房双方所占产权面积比例分担。所收的签证费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