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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目:经济文件选编
分  目: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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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清查登记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发现情况十分严重。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制止乱占土地、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对清查出来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采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原则,特作如下处理规定:

第一条 占用公共设施、菜地和国家建设重点地段的处理

    不论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时候,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占压管线、濠冲、渠箱及维护地带,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碍市政建设的;占用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化地的;占用文物古迹及其保护范围的;占用教育用地和国家近期建设的重点地段的,所有违章建筑均要限期拆除,清场退出,场地交回原管理部门接管。造成损失的,由违章单位负责赔偿。

    需改道改线的个别地段,经市规划和有关管理部门同意,除办理用地手续外,改道改线的费用由违章单位负责。

    凡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物,市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下简称“清理办”),将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第二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的非法占地,分别三个时期,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按下列各点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占地

    不论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能按时如实登记,经审核后,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国家建设征用时,必须无偿退出。对情节恶劣者以及占地多的单位(个人)要给予处罚。其中,属于单位的,到市规划部门审报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居民的,由所在区“清理办”出具证明,到市房管部门申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发[1980]130号《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间的非法占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占地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将土地交回原使用单位。

    2、已使用并确实需要用地的,由占地单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正式办理征用;如该地段与城市规划有矛盾,则需另行选址报批,新址确定后,原非法占用土地要限期无偿迁出。

    3、擅自更改征地红线范围,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互相调换土地的,均应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罚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积的,按所增加面积处以罚款。根据城市规划需重新调整用地的,原占地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安排。

    4、原属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体制的文教、卫生、科研、水电、商业和工副业等单位,使用土地超过5年,后因体制改变为区或市属单位管辖的,可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不予罚款。与城市规划有矛盾的要进行调整。

    5、经审查同意补办用地(含临时用地)手续的,按市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面积,一次过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

    (三)一九八○年十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

    1、原则上按(二)项各点办理,罚款加1~3倍。

    2、生产队、大队占用耕地建房(仓库、车间、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处理;如出租单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与承租单位商定后,报市规划部门核准执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非法占用近郊6个公社及黄埔区范围内菜(耕)地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追收菜地建设费每亩2万元。

    (四)其他方面的处理

    1、施工用的临时场地,在工程竣工后,或批准临时用地期限已满的,均应清场退出,拒不清退的,应没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筑物,或处以每天每平方米1角的罚款,直至清退为止。

    2、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非法占地,应自行撤离。如不按期撤离者,处以每天每平方米1角的罚款,直至撤离为止。

    3、市规划部门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给别单位使用时,新用地单位应给原征地单位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条 对出租、买卖土地的处理

    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土地的,其所占土地和违章建筑,一律冻结。然后,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分别逐项审查处理。

    (一)租赁和变相租赁土地的,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单位交纳租金,原租用单位可暂按原占用耕地的年平均产值(以国家牌价计算)补偿给生产队或大队。另由租赁双方按所付金额各罚款20%缴交市“清理办”。没有收益的非耕地则不予补偿损失,付款和罚款均按一年计算。经审查,同意补办征地的,在征地补偿费内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后已付给生产队或大队的补偿费;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项不再扣回。未经市“清理办”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和生产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单位要服从征用。

    (二)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的,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处理,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处理时,不给买卖双方以任何经济补偿,也不安排劳动力。如部分交款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后,已交款可作抵扣征地补偿费,多除少补,也不安排劳动力。

    (三)收回买卖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拨给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不给买方以任何补偿。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参予企业、事业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处理,不予罚款。

第四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违章建筑的处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会发出穗革通〔1977]2号《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间,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按建筑报建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清理办”作如下处理:

    1、在已征地段或历史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报建,或虽经批准,但不按建筑许可证核准事项施工,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移动建筑位置者,均属违章建筑。上列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允许保留使用。

    2、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简易建筑和临时设施,都要拆除;永久性或半久性建筑,如不妨碍城市规划的,按违章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在补办用地手续后,允许暂时保留使用,违章单位应具结在城市建设时无偿拆除。

    3、影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的,应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

    4、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时应自行无偿拆除,清场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违章建筑论处。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能按时如实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罚款加1~3倍。

    (三)居民的违章建筑,由区“清理办”会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按下列各点处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凡能按时如实登记,又没有产权纠纷的,按常住户口计(独生子女算两人),违章建筑人均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不予罚款,过超上述面积的,超出的部分以每平方米3~5元罚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按违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5元罚款,另对超过上述第一点规定面积的部分加倍罚款,可给予登记备案,保留使用。

    3、占用公地、耕地或买地建房者,根据不同情节处以拆除、没收或加倍罚款处理。有产权纠纷的,由房管局裁决处理。

    4、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如属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违章建筑的,按其建筑造价(单据为凭),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则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违章建筑面积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违章建筑,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下,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章人与业主协商,由区城建会同房管部门审定或裁决处理。

第五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当事人的处理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和当事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3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必要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1、不听从劝止,强行施工抢建的;或经罚款处理后,一再重犯的。

    2、在清查登记期间,继续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或隐瞒不报,煽动群众对抗清查处理工作的。

    3、用非法占地或违章建筑物转手倒卖图利的。

    4、因非法占地或违章私建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5、干部带头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建房,在群众中引起恶劣影响的。

    6、策划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搞违章建筑,砍伐树木,破坏绿化,破坏历史文物和市政设施的;或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第六条 有关几个方面的处理

    1、占用河道、岸线的违章建筑,由港务监督参照本规定和港章,并会同市“清理办”作出限期处理。

    2、个体摊档占用道路、人行道违章建筑,由市或区公安局会同城建、市政部门,按《广州市容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3、部队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先由广州军区政治部群众工作部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清理办”审定后执行。

    4、社队企业和社员的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由郊区、黄埔区“清理办”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9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5、抗拒、瞒报或逾期不报的,除按第五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分别情况,该罚款的加重罚款,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不补办用地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建设征用时不予补偿。

    6、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要通知违章单位(个人),必要时可通知其上级机关(包括租赁买卖土地的双方及负责施工单位或违章人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其执行。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区城建部门和港监应停止违章单位(个人)的一切用地报建业务,建设银行不予支付基建开支,水电部门停止供应水、电,公安部门不给予办理入户手续,直至处理结案为止。

    7、被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单位,要负责原有住户安置和物资处理;如拆除居民的整幢违章建筑,由被拆户所在单位给予优先安排住房。经济制裁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通知后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诉;满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区城建部门、港监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8、上述罚款,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发通知,交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或港监收缴,违章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限期一个月内清缴,逾期1天加收滞纳金5%。各项罚没收入,按穗革发〔1979〕125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违章建筑的罚款及违章占地费属地方城市建设项目的财政收入……,市、区规划管理机关可在罚款总额中提取不超过22%的金额作奖金及执行任务开支之用”的规定处理。

    以上处理规定,是对一九八二年十月三十日穗府〔1982〕154号《关于制止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通告》以前的处理规定。《通告》后发生非法占地和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一律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