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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www.guangzhou.gov.cn   2008年6月24日 10:18:46   来源: 市信息化办公室  

 
    为了规范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我办代市政府草拟了政府规章文件《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广大市民积极参与,于2008年7月23日前提出宝贵意见。意见反馈途径如下:

    来信邮寄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5号广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市民卡管理办法项目组收,邮政编码:510030 ;
    电子邮箱:card@gz.gov.cn
    电话:市民卡热线(83366288);
    传真:83124157。
 
    附件: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市民)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之社会保障(市民)卡,是指市政府面向社会发放,用于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社会救助、抚恤优待、残疾人保障、老年人优待、公积金贷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学籍管理等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电子身份凭证。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放对象】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
    非本市户籍人员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市民)卡。

    第五条 【监管部门】广州市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市民)卡服务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办机构职责】广州市市民服务和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下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等管理事项,以及服务网点的组织管理等工作,并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提供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服务网点】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及其代理服务网点受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办理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具体业务,并接受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相关业务部门】广州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卫生、教育、交通、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残疾人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社会保障(市民)卡在本部门业务中的应用。

    其他面向市民提供服务的政府部门及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市民)卡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

    各区、县级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九条 【信息共享】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提供或者更新其依职权采集的与社会保障(市民)卡有关的信息,并有权依法使用其他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社会保障(市民)卡的使用

    第十条  【卡载信息内容】 社会保障(市民)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卡号、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

    社会保障(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明示卡的使用方式】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发放社会保障(市民)卡使用手册、在办公场所公示等方式明示社会保障(市民)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第十二条  【卡的使用限制与持卡人的注意义务】社会保障(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市民)卡及密码。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市民)卡或泄漏卡密码等行为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安全和隐私保护】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确保社会保障(市民)卡的使用安全。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市民)卡有关的信息,未经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持卡人知情权】持卡人可以凭卡申请查询与本人享受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有关的信息,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持卡人认为上述信息有误的,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申请更正。

    第十五条  【制作和使用规范】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卡的有效期限】

    持卡人不满十六周岁的,社会保障(市民)卡的有效期为六年。持卡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五周岁的,社会保障(市民)卡的有效期为10年。持卡人已满六十五周岁的,社会保障(市民)卡长期有效。

第三章 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七条  【申领】市民申领社会保障(市民)卡,应当填写申领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相片等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期满换领】社会保障(市民)卡有效期届满,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九条  【损坏换领】社会保障(市民)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社会保障卡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条  【信息变更换领】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一条  【挂失】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持卡人因故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

    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挂失冻结】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解除挂失】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神申请补领新卡前,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解除对该卡的冻结。

    卡挂失后、依法冻结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补卡】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代理服务网点申请补领新卡。

    第二十五条 【注销】 持卡人因死亡或户籍变动等原因,依法不应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社会保障(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或社会保障卡经办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社会保障(市民)卡。
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社会保障(市民)卡,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发放期限】市民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障(市民)卡。

    持卡人申请换领或补领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新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认为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决定不予发放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应当书面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并告知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与期限。

    第二十七条  【卡的工本费】市民领取社会保障(市民)卡时需依法缴纳工本费,在领卡一年内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而换领的除外。

    社会保障(市民)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困难人员领取社会保障(市民)卡,可以依法减免工本费。具体办法由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权利保障】持卡人换领或补领社会保障(市民)卡期间,社会保障(市民)卡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与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会保障(市民)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的责任】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保障(市民)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给持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持卡人过错责任】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市民)卡或对社会保障(市民)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买卖社会保障(市民)卡,以及使用或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市民)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功能整合】本办法施行后,广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不再向市民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Alp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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